Author: chengche

龔盈瑛律師回答: 一、偷毒品吸食的罪名: 在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前 普通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高雄地院94年訴字第3279號判決)。 在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相關實務案例較少,但可從民國94年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意旨:「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刑,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推論,本案例,應論數罪併罰之,理由在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係保護不同法益[1](竊盜罪係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而施用毒品罪係則因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因此本罪欲保護之法議應為國家法益,是以二罪間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施用與竊盜係屬二行為,應數罪併罰之較符合刪除牽連犯之立法意旨,以上供參考。 二、偷毒品後持有,而未吸食,是論竊盜罪還是持有毒品罪? 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毒品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論處。(桃園地院102審易字第216號、高雄地院103簡字第877號)   ?上班時間諮詢專線:02-23116010  02-23116016 ?諮詢專線:0979-006-080 ?LINE ID:0979-006-080 ...

讀者Larry問: 我之前任職於印度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台灣某知名外商,薪水本於今年1月份起調薪20000元,後來因遲遲無法領到加薪,於今年3月1日離職了,請問欠款該如何追討?是否有追討時效?該印度人力仲介公司在台灣並無合法公司登記,掛在一間會計事務所,薪水也是由事務所給付,請問是否違法?該對誰追討?   律師李庭綺回答 因公司積欠您薪資係屬於勞資爭議,乃私人間之金錢糾紛,與公司未經合法登記而應負行政責任不同,故公司有無合法登記與公司應給予您薪資,係屬二事,並不牴觸。只要實質上您有與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確實受僱於公司,有僱用事實,則公司即應給予您應得薪資,乃屬當然。 依照實務通說見解,薪資之請求權時效應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五年。至於應如何請求,您可先向該管勞動局提出申訴,由勞動局安排調解,或是直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雇主給付薪資,若雇主未聲明異議,則待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即可直接對雇主聲請強制執行;惟若雇主提出聲明異議,即會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斷雇主是否應給付薪資,或應給付薪資之總額為何。 ?上班時間諮詢專線:02-23116010  02-23116016 ?諮詢專線:0979-006-080 ?LINE ID:0979-006-080...

屏東廖先生問: 父親過世留下的屋子是舊式公寓的一樓(沒有管委會),在廚房天花板的部分有漏水問題,會有像鐘乳石般的結晶,父親生前說他幾年前曾向二樓住戶反應,但對方沒理會,想請問這樣的話我們是要如何處理較妥當?是否需先請抓漏師傅來估價和確定應該是屬於二樓住戶責任再做後續動作? 律師李庭綺回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所有人若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若本件漏水原因確實係因為二樓住家之水電管線管理使用不當所致,您可依照前述民法相關規定,對樓上屋主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以及其他財產或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而於訴訟中,法官很有可能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責任歸屬以及責任比例,並以此作為裁判之重要依據。故建議讀者可先行請水電師傅等專業人員到場評估問題發生之原因,再決定是否提起訴訟,或是先透過調解機制來解決紛爭,以防遽然起訴,訴訟結果卻不如預期,亦難達訴訟經濟之效。 此篇由《蘋果日報》報導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224/1057861/ ?上班時間諮詢專線:02-23116010  02-23116016 ?諮詢專線:0979-006-080 ?LINE ID:0979-006-080...

不具名讀者問: 想詢問是否只要不妨害公共通行利益,可禁止外人於透天房子的私有地上停放車輛?那自己是否可以停放車輛呢?是否可檢舉自家門口騎樓停車拖吊?整排透天厝騎樓都違規停放自家車輛的話,警察是否可以只拖吊一間的車輛呢?騎樓違停罰單是否會以:路邊違規臨時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坐為由開罰? 律師李庭綺回答: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同法第55條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由此可知,騎樓屬於人行道,不得停放汽車,若違反,可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 因此,無論騎樓之土地係屬於何人所有,皆不能停放車輛,若有違規情形,任何人皆可向警察單位逕行舉發。至於警察是否可只拖吊其中一間的車輛,警察有執法之裁量權。而違規停車之罰單一般皆會載明所觸犯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第幾條以及第幾款,以供被裁處人參酌。 此篇由《蘋果日報》提供給壹周刊報導 https://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ews/256638 此篇由《蘋果日報》報導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309/1068286/...

一、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1.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1.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5.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6.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竊盜之標的物,不以非為違禁物為限。鴉片雖係違禁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意旨) 三、 競合 (一) 竊取毒品吸食 1. 刪除牽連犯規定前 普通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高雄地院94年訴字第3279號判決) 2. 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因查不到相關之案例,惟依民國94年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意旨:「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刑,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推論本案例,應論數罪併罰之,理由在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係保護不同法益 ,且施用與竊盜係屬二行為,應數罪併罰之,較符合刪除牽連犯之立法意旨,以上供參考。 (二) 若竊取毒品後持有,而未吸食 則係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毒品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論處。(桃園地院102審易字第216號、高雄地院103簡字第877號) 竊盜罪係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而施用毒品因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因此施用毒品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4號參照),是以二罪間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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