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偷竊毒品施用可能之罪名及競合 – 龔盈瑛律師編著

法律問題:偷竊毒品施用可能之罪名及競合 – 龔盈瑛律師編著

一、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1.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1.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5.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6.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7.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竊盜之標的物,不以非為違禁物為限。鴉片雖係違禁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意旨)

三、 競合

(一) 竊取毒品吸食

1. 刪除牽連犯規定前
普通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高雄地院94年訴字第3279號判決)

2. 刪除牽連犯規定後
因查不到相關之案例,惟依民國94年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意旨:「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刑,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推論本案例,應論數罪併罰之,理由在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係保護不同法益 ,且施用與竊盜係屬二行為,應數罪併罰之,較符合刪除牽連犯之立法意旨,以上供參考。

(二) 若竊取毒品後持有,而未吸食

則係一竊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毒品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論處。(桃園地院102審易字第216號、高雄地院103簡字第877號)

竊盜罪係保護私人之財產法益;而施用毒品因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因此施用毒品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4號參照),是以二罪間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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